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体育总局系统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7年3月31日体育总局办公厅发布)

 体外字〔2017〕80号

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总局直属科教单位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的管理,根据中组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总局实际,制定了《体育总局系统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暂行管理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办公厅

  2017年3月31日

   

体育总局系统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暂行管理规定
 

  为落实中央组织部、中央外办、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鼓励并支持总局系统教学科研人员广泛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中的教学科研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一)总局系统在编在岗直接从事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人员。

  (二)总局系统离退休后返聘的直接从事教学和科研任务人员。

  (三)在总局系统内高校和科研院所及其二级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

  第二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主要包括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学术访问、出席重要国际学术会议以及执行国际学术组织履职任务等。出国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沟通能力。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教学科研人员一般应被列为大会口头报告人员名单。

  第三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执行前项明确的学术交流合作任务,单位和个人的出国批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除此之外,其他一般性中外校际和科研院所间的工作交流仍执行现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政策。

  第四条要科学制定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年度计划,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相关工作。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总局审批,不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对确实需要临时安排的学术交流合作工作,应在个案报批时说明理由。

  第五条各教学科研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包括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在内的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并负有领导责任。教学科研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要负起监督责任。

  第六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按现行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由外联司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出访请示文件原则上应在出访前一个半月报送。在报送请示时,除提供邀请函及外方出具的相关材料外,还需附出访人员名单及所从事的工作。参加外单位组团出访的,须提供外单位具有外事审批权单位出具的征求意见函等文件。

  第八条教学科研人员应按照出国任务批件执行出国任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加在外停留天数,不得随意改变行程。如遇极端恶劣天气、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需延长在外停留天数的,应及时报告并由所在单位上报请示,经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接受监督。未按规定公示的不予审批,不予核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总局批准后应持因公护照。特殊情况需持普通护照出国的,应从严审批,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要切实加强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费的预算管理,认真执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由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实行审批联动。

  第十二条教学科研人员使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经费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按照有关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和制度规定执行,体现既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又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持普通护照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财务部门应凭有关批件、出国证件及出入境记录报销与学术交流合作相关费用。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不得通过旅游公司等中介机构打包付费;参加国家部委或国家级学会组织的出国任务,按照国家部委或国家级学会下发的通知内容执行。

  第十四条教学科研人员应在结束出访回国7日内,将因公护照交回指定的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教学科研人员调离总局系统,其因公护照应交相关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加强绩效评估。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将出访报告提交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各教学科研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交流合作成果和经费使用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实行谁组团、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严格审核把关。对教学科研人员以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等违规违纪行为,纪检监察机构要严肃追究责任,并依规依纪惩处。对因管理不善、滥用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单位,总局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体育总局办公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