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与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维护国家荣誉和形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体育精神,规范反兴奋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是指年度《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违规包括以下情形:
(一)检测结果阳性;
(二)使用或企图使用兴奋剂;
(三)逃避、拒绝或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四)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五)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六)持有兴奋剂;
(七)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八)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
(九)共谋或企图共谋兴奋剂违规行为;
(十)违反禁止合作规定;
(十一)阻止举报或报复举报人;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体育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其规定为兴奋剂违规的行为。
第三条 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反兴奋剂工作坚持“零容忍”,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推动构建“拿干净金牌”的反兴奋剂长效治理体系。
反兴奋剂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惩防并举;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维护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兴奋剂违规进行举报。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体育单位在反兴奋剂管理中的职责权限等内容。
反兴奋剂工作的技术性、操作性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要求,制定《反兴奋剂规则》。
第二章 反兴奋剂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反兴奋剂管理制度与规章;
(二)制定反兴奋剂发展规划;
(三)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四)制定兴奋剂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推动跨部门合作开展兴奋剂综合治理;
(六)指导、监督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的实施;
(七)开展政府间反兴奋剂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项经费,配备专职人员,做好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教育、检查、调查、结果管理、听证和治疗用药豁免等方面的程序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
(三)实施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调查、听证、结果管理和监督;
(四)开展反兴奋剂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
(五)参与兴奋剂综合治理;
(六)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国际交流;
(七)指导、协调、监督各省区市和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社团章程负责本社团的反兴奋剂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社团反兴奋剂工作规则和工作计划,明确反兴奋剂工作职责和责任;
(二)加强对国家队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和管理,提高管理人员反兴奋剂意识和能力;
(三)监督地方体育社会团体履行反兴奋剂职责;
(四)开展所属运动员及有关人员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调查,实施兴奋剂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所管理运动项目的反兴奋剂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所管理运动项目反兴奋剂工作计划,明确反兴奋剂工作职责和责任;
(二)加强对国家队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和管理,提高管理人员反兴奋剂意识和能力;
(三)监督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履行反兴奋剂职责;
(四)开展所属运动员及有关人员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调查。
第十三条 按照“谁组队、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备战任务的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单位承担国家队反兴奋剂工作职责,省级及以下体育行政部门承担省级及以下运动队反兴奋剂工作职责,同时配合做好入选国家队运动员的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四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包括运动员所属单位和有资格代表运动员进行注册的单位。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加强药品、营养品、食品的管理,监督和协助运动员填报行踪等相关信息,对所属运动员及有关人员涉嫌的兴奋剂违规主动进行调查,配合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五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运动会规程负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制定与本办法和《反兴奋剂规则》一致的反兴奋剂规定,开展兴奋剂检查、宣传教育等反兴奋剂工作,在其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作出处理。
第三章 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反兴奋剂宣传,积极与媒体合作,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反兴奋剂宣传工作,全面推进反兴奋剂教育,共同构建反兴奋剂教育预防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包括高等体育院校、体育运动学校和业余体校等应当开设反兴奋剂教育课程或讲座。
第十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建立反兴奋剂教育考试制度,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考试细则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反兴奋剂教育考试制度,并将其作为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入队入职、注册和参赛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九条 兴奋剂检查包括:
(一)列入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检查;
(二)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委托检查;
(三)国家体育总局指定或者授权开展的其他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确定兴奋剂检查程序和标准,管理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指导和监督委托兴奋剂检查的开展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兴奋剂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开展调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收集、评估和利用信息与情报,对其中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开展调查。重大、复杂的兴奋剂事件,由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 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调查职责时,有权依法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运动员和辅助人员驻地等,工作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和授权文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对证件和授权文件进行核对,并应配合检查、调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报送以下相关信息:
(一)国际体育组织对所属运动员实施的兴奋剂检查信息;
(二)国际体育组织查出的兴奋剂违规;
(三)所属国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规则和要求;
(四)所属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名单;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符合兴奋剂检测国际标准条件和资质的兴奋剂检测实验室,所有受检样本应当送到具备兴奋剂检测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不具备兴奋剂检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制定受检样本的保存标准,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有权对受检样本进一步检测。
第六章 结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结果管理是指具有结果管理权的主体对涉嫌兴奋剂违规者实施的审查、通知、临时停赛、听证等一系列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列的兴奋剂检查,由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结果管理;第二项所列的兴奋剂检查(不含国际比赛),由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根据委托进行结果管理;第三项所列的兴奋剂检查,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结果管理的主体,并制定结果管理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由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有关单位依据《反兴奋剂规则》及其章程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作出取消比赛成绩和参赛资格、停赛、禁赛等处理,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警告、停赛、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理。委托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兴奋剂检查委托方和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还应当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等相关人员。
第三十条 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审查通过后执行。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定期汇总兴奋剂违规情况和禁止合作名单,及时对外发布。
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由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七章 惩处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要对造成兴奋剂违规的根源、管理环节和相关人员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调查结果依纪依规追究运动员管理单位领导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兴奋剂违规问题实施责任追究。
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追责,追责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情况复杂的,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禁赛期内相关管理单位应禁止其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运动队管理工作,禁止使用政府所属或者资助的体育场馆设施进行训练,取消与体育相关的政府津贴、补助或者其他经济资助,取消体育系统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
发生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禁赛期满后4年内,相关管理单位应取消其参加体育系统各类评优评先、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
代表国家队参加奥运会、亚运会等重大国际赛事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对运动员施用兴奋剂的辅助人员,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兴奋剂违规的人员,终身取消参加体育系统各类评优评先、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严禁参与国家队和省区市运动队运动员训练指导、体育教学、青少年体育等工作。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1年以上(不含1年)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不得以任何身份入选国家队。禁赛期在1年及1年以下的,进入国家队需严格审核。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分:
(一)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兴奋剂违规的;
(二)揭发、举报他人兴奋剂违规或者提供他人兴奋剂违规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发生1例运动员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该管理单位该项目(不分男女,下同)停赛不少于1年;同一管理单位同一项目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发生2例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取消该单位该项目本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参赛资格。停赛时间自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是指自上届闭幕之日起至本届开幕之日止。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以及举办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取消该管理单位本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相关情况通报所属省区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国家队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主管教练员应认定为国家队主管教练员。有直接责任人的,按照调查情况认定运动员管理单位;无直接责任人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认定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
国家队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经调查与运动员所属单位无关的,不计入对单位的累计例数。
各省区市、行业体育协会、学校等有关单位委托实施的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不计入对单位的累计例数。
未发生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经审查可以以个人身份参赛。
第三十八条 涉及多个单位培养的运动员,相关单位应在培养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反兴奋剂职责,协议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备案。发生兴奋剂违规的,根据备案的协议追究相应单位的责任。协议未备案的,追究各方的责任。军地共同培养的运动员管理单位是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的,依据《反兴奋剂规则》,可视情况适当减轻对运动员个人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辅助人员等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且被禁赛的,该学校不得参加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评选或认定。对已命名为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取消命名。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或者退役运动员违规参赛的,或者有其他不执行处理决定行为的,应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运动员管理单位、负有责任的国家或者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责令返还禁赛期已获得的经济资助,取消禁赛期已获得的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等;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规实施兴奋剂检查、检测的,应责令停止兴奋剂检查或者检测;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取消该单位体育系统重点实验室资质和体育系统科研项目承担资质,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反兴奋剂工作人员在反兴奋剂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的,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在反兴奋剂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纳入体育系统表彰奖励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举报兴奋剂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经查实的,根据线索或者证据的重要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安全和隐私进行保护。
第八章 药品、营养品、食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物或者禁用方法时,应按照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营养品的管理,规范营养品采购渠道,确保运动员所使用的营养品不包含任何禁用物质,避免运动员误服误用营养品发生兴奋剂违规。
第五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和训练保障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食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食源性兴奋剂事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体育、职业体育、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等其他领域的反兴奋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1日颁布的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